【新法速递】《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解读
- 发布日期:
2024-05-13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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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
l 明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管理要求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对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还要组织专门培训,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培训也应纳入用人单位统一管理。
l 明确用人单位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规范使用。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l 细化职业卫生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
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材料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的,相关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l 强调保护有职业禁忌等特殊劳动者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等。
二、规范诊治服务保护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
l 重申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权利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
l 明确政府对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兜底保障责任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相应的基本医疗救治,
l 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调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调查、作出判定,并及时回复。
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浓(强)度、接触途径以及方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同岗位人员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等。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筑牢职业健康监管网底
l 明确政府在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中的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建设,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救治、康复责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同级综合医院,加强职业病防治院(所)建设
l 明确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运用,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及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康复、职业病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四、完善职业健康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条例》还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监督管理职责
l 细化政府各部门的职业病防治职责
包括卫生健康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科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民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等部门的职责
l 明确政府对中小微企业职业病防治的帮扶责任
政府应当在矿山、建材、冶金、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推动中小微企业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职业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只有全社会齐心协力,人人宣传,人人知晓,职业病防治工作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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